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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合伙人柳世杰承办的“光彩集团担保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指导性判例

发布日期:2006/9/1 10:14:27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4642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光彩集团担保案”指导性判例,看最高院对公司对外担保司法态度的转变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柳世杰

 

    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理解。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公布“中福集团担保案”、“幸福实业担保案”后,不仅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更是引起银行业的担忧和质疑。近日,最高院在2006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新公布了“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最新判例。本人作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在该案委托的代理律师,感受到最高院在该判例中所确认的观点与“中福集团担保案”、“幸福实业担保案”两判例的观点、角度有实质性的转变,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关注。

一、 案情与裁判要旨

20011225,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四通集团提供出口卖方信贷1.8亿元,由光彩集团提供还款保证,如四通集团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则由光彩集团偿还。

光彩集团董事会经决议同意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并以公司名义于20011225与进出口银行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31226,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光彩集团三方签订《贷款重组协议》,作为对上述《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修改和补充。 

      截止至200591,四通集团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进出口银行依《贷款重组协议》的规定,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通集团和光彩集团清偿全部债务本金1.36亿元及利息。光彩集团则辨称,四通集团是本公司股东,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60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北京市高院一审判决认定,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贷款重组协议》中关于贷款关系的约定合法有效,四通集团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按照约定, 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四通集团提前清偿全部债务。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公司、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贷款重组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无效,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判决主要理由是:公司法第60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或章程有特别规定,董事在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事项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亦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资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公司法第60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因此,光彩集团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形式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进出口银行主要上诉理由是:修订前的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603款禁止性规定限制的是董事权利,而非限制董事会权利;光彩集团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形式,其股东会职权与董事会职权具有重合性,章程中没有限制董事会担保权力的规定内容;光彩集团董事会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规定,担保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修订前的公司法第60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款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修订前的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光彩集团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故,进出口银行关于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 新判例与以往判例的区别

    1.公司法第603款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公司董事的限制,还是针对公司董事会的限制?新判例对后者予以了否定。

    北京市高院的一审判决援引了最高院“中福集团担保案”、“幸福实业担保案”判例的观点,确认公司法第603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

    而,最高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公司法第603款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该认定与上述两案例的关点有了明显变化。

    我们知道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法人机关。“未经公司批准”,最高院在判例中显然是指未经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批准。因此,最高院在本判决中确认公司法第603款禁止性规定所限制的对象应当是公司董事,而不包含公司法人机关----公司董事会。反之,将导致这一观点的自相矛盾。最高院在新判例中的观点与原判例观点相比已经有了实质性的变化。

    显然,最高院在“光彩集团担保案”的后一观点较“中福集团担保案”、“幸福实业担保案”的前一观点更具有合理性。20053月份最高院在“关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中曾指出: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债权案件中要准确理解和把握立法、司法解释的本意,统一司法尺度……

    新判例充分体现了这一通知精神,在对公司法第603款的禁止性规定如何理解上,采用了不仅要依从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而且还要准确把握立法者的意图和法律条文相互之间的逻辑结构关系的确认原则。因此,无论从该条文所使用的术语来看,还是从该条文的文义上来看,新判例确认该条文所指向的义务人是公司董事、经理,所限制的内容是董事、经理个人的权利或者行为。这与公司法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是相统一的。

    2.新判例确认了“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观点

    因最高院在《中福集团担保案》中,确认了公司法第60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为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60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的观点。

    那么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即使是公司董事会决议为本公司股东提供的担保也将被确认无效。《中福集团担保案》作为指导性判例一公告,立即在法院系统引起“一刀切”效应,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皆因“中福”效应以无效告终。该效应倍受银行系统关注,专业报刊纷纷载文展开讨论。《财经时报》更是以“最高院一本新书危及银行2700亿资金安全”为题的相关报道,引起实务界与理论界的高度关注。

    为此,最高院通过公告《光彩集团担保案》指导性判例、公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款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修订前的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的观点,其意义显得尤为重要。

    3.新判例认定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授权范围的参照标准与原判例有本质的区别

    北京市高院的一审判决援引了最高院“中福集团担保案”判例的观点,认为“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或章程有特别规定”。所强调的是董事会必须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授权董事会有权为股东提供担保前提下,才能做出为股东担保的决议,否则为无效决议。

    而新判例则强调公司法第603款“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修订前的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该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光彩集团董事会为股东担保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为有效决议。强调的是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不视为违法的理念。

    新判例观点相对《中福集团担保案》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第581款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如果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无效,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新判例在光彩集团公司章程中没有限制董事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条款内容;在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分配未明确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的情况下,确认董事会作为公司法人机关决议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一观点是有法可依的。

    4.新判例在利益衡量上确认了“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观点

    新判例确认了“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观点。该观点比《中福集团担保案》、《幸福实业担保案》在债权人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时侧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根据公司法理念,公司债权优于公司股权获得清偿,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永远要先于公司债权的风险。否则,会有悖于公司法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公平原则。

    笔者作为《光彩集团担保案》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代理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所持的观点,与《中福集团担保案》、《幸福实业担保案》判决中的观点有了明显的转变。判例中所确认的“公司法第603款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公司董事的限制”、“公司法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思考,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观点对在司法审判中确立公司为股东担保并不当然无效,而要参考法律的限制规定、公司自治性章程等内容,按立法、司法解释的本意来认定。因此,该判例对维护交易安全,遏制了系统性贷款风险的发生,避免了金融机构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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