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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企业并购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0/5/8 21:59:24 来源: 作者: 点击:114

新《公司法》对企业并购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客观上从法律的角度消除了并购中可能出现的障碍,具体表现在:
1
、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对于公司累计转投资总额的限制;
新公司法删除了对公司再投资资金的限制,扫清了买方对外并购在资金及规模方面的障碍,减少了并购成本,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公司的对外投资、并购。
2
、《公司法》第9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符合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该规定清除了在并购目标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产生的某些障碍,比如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法》第142条)
3
、新公司法第26条、81条、179条确定了注册资本及增资的认缴制度,将旧公司法规定的实收资本制改为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公司法对于增资可以分期缴付的规定,使增资并购可以由并购双方在新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由并构方一次性认缴增资,并按照约定分步缴纳增资款,并构方如需要终止增资,可以直接在没有交付增资的情况下,履行一个减资的程序即可,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并构方投资风险。
4
、新公司法第27条将旧公司法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形式,由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改为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扩大了),同时将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最高比例,由原来的20%提高到70%;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5
、新公司法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人数的下限,新公司法第24条、58条-64条明确规定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新公司法第79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下限也有5人降低为2人;
6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可以不必要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可以按照共同认可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各股东按照一致约定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7、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于本公司股份的禁售期由3年改为1年。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8、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非公司性质的企业投资,这将并购对象的范围扩大到了企业的层面,扫除了并购集体企业、国有企业等的障碍。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更加细化了并购相关事项的具体操作程序及要求,使并购有更加具体的规范可依,并购的程序更加明确,时间更加明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并购的程序风险,提高了并购的效率。
1
、新公司法专门单列一章――第三章(72条-76条)
1)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程序,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步骤及日期。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新公司法第7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书。同时呼应第33条。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新公司法第40条、41条明确了公司股东怠于召开股东会、公司董事长不能或怠于履行自己职务时的处理方式。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新公司法第38条,没有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列为需要由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事项,即对于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由董事会会议决议。
还规定需要由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事项,在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
新公司法还赋予了公司章程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自由规定组织机构权限范围。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4、新公司法17条-18条的规定,将部分劳动法的内容体现在公司法中,加强了对公司员工的保护。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5、新公司法第103条更加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及程序中各阶段的时间,使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并购中涉及公司权利、管理机构决议的程序及时间更加明确具体;
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6、新公司法第174条、176条将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分立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需要公告的次数由3次减为1次,并且将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日期由原来的90天减为45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三、新公司法多处规定了社会公众及其他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渠道,多处赋予了公司中小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的多种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并购的潜在风险,保障了并购各方的利益,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新公司法第6条规定了公众及公司其他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2、新公司法多处条款体现了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赋予了特定情况下中小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多种诉权,对于并购完成后卖方仍为目标公司股东但丧失大股东地位的情况下,保障并购后卖方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1)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呼应第22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揭开公司的面纱。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新公司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以往在并购环节中出现的障碍,更加明确了并购的程序、时间,简化了并购结构,更好地降低了并购中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具有较大了进步意义。
                               ――转自《企业并购的法律风险控制》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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